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亮庭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亮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要旨經過調查的結果,本院認為本件車禍的發生,被告楊亮庭先生應負全部的過失責任,而被告在高架快速道路上高速飆車,是造成車禍和被害人死亡的重要原因,也是社會上完全無法容忍的行為,因此本院從重量刑。
事實
一、楊亮庭於106年9月2日上午7時48分前,駕駛3158-SR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被告車)搭載友人 徐琇琳 ,沿台南市歸仁區台86線高架快速道路外側東向車道行駛。同時間, 鄭瑞宏 先生駕駛C7-7909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被害人車)行駛在楊亮庭前方。
二、楊亮庭在當日上午7時48分左右,經過台86線東向15.4公里處時,在客觀環境並沒有使他無法注意行車安全的情形下,因恍神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以每小時144公里左右的速度超速行駛(時速限制為90公里),並且從中右後方直接追撞被害人車,使被害人車先向左碰撞中央分隔島,再向右反彈失控衝出外(右)側水泥護欄翻落高架橋下,鄭瑞宏因而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當場死亡。
理由
一、證據清單:
1.被告在接受警察、檢察官及本院法官詢(訊)問時的自白。
2.證人徐琇琳(被告車上乘客)、 李廣緣 (駕車行駛於被告車後方的目擊者)接受警察詢問時的證詞。
3.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車上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法庭勘驗紀錄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告是全部肇事因素)。
6.警員職務報告(依行車記錄器畫面計算被告車追撞被害人車前,被告車的時速達144公里。本院卷一87頁)。
二、本院認定的事實經過:
1.撞擊點在被害人車尾中間偏右:被告車行車記錄器在兩車追撞前,最後的畫面顯示被告車在被害人車後右方約半個車身(相驗卷43頁);現場拍攝的被告車照片,顯示兩車追撞後被告車的左方車頭受損較為嚴重(相驗卷34頁)。因此被告在審理時說他追撞被害人車的右後車身是正確。
2.被害人車並非直接翻落高架橋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和現場照片顯示,車禍現場有被害人車有擦撞中央分隔島、從中央分隔島打斜橫越台86線東向2個車道衝撞右側路旁水泥護欄的擦痕和刮地痕(相驗卷13、30、32頁)。所以被害人車應該是右後車尾遭被告車追撞後,向左衝撞中央分隔島,再向右反彈失控衝出外側水泥護欄摔落高架橋下,而不是遭被告車直接撞落高架橋。
三、論罪:
1.被告觸犯過失致死罪:
a.被告嚴重超速(當地時速限制為每小時90公里,被告追撞前車速已達每小時144公里),而且因為恍神沒有盡到注意車前狀況的義務(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是被告所承認的。他因為以上的過失,以致完全沒有注意到在前行駛的被害人車,造成被害人的死亡結果,因此構成了刑法第276條第1項的過失致死罪。
b.根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的記載,被告在警察到場時當場承認他是肇事者(相驗卷25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本院決定予以減輕刑罰。
2.駕駛汽車並非被告的業務行為:
a.附隨業務雖然也是刑法上所稱的業務,但並不是漫無限制,只要牽上邊就被認為是業務。附隨業務必須和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的關係,才算是刑法上的「業務」。
b.什麼樣的情形被認為有「直接、密切的關係」?Ⅰ以修車廠員工為例,修理汽車是他的主要業務,修理後為了確定完全修好的試車(駕駛)行為,就是和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的附隨業務。因此修車廠員工在試車時發生車禍造成他人死傷的結果,會構成業務過失傷害或致死罪。
Ⅱ再以醫師、律師、法官為例,診療、接見當事人(研究案情)、審判是他們的主要業務,為了完成主要業務的開車上班的駕駛行為,就和他們的主要業務沒有直接、密切關係,因此不算是這些人的「附隨業務」,他們在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就算有過失,也不會成立業務過失傷害或致死之罪,只會成立(普通)傷害或致死罪。
Ⅲ從以上的例子,我們可以知道,所謂的直接、密切關係,必須要和主要業務有相當程度的緊密關聯性,幾乎「缺此不可」(沒有試車不知道車子修好了沒)。如果替代性程度很高(自己開車或搭計程車上班均可),就不能算是有直接、密切的關係。
c.依照上面的說明,可以知道擔任不動產仲介人員的被告,「開車前往看地」途中的駕駛行為,因為和被告不動產仲介的主要業務沒有直接、密切的關係,不能認為是被告的業務行為。
3.被告行為未成立殺人罪:被害人的母親兩度在法庭上主張:被害人的死亡是被告的殺人行為所造成。然而被告和被害人原本素昧平生、毫無瓜葛,是被告和被害人家屬一致同意的事實,依現存證據顯示,被告並沒有殺害被害人的動機。所以被害人母親此等意見,本院認為是過度傷痛及悲憤的意見。
四、量刑:
1.本案情節:
a.車禍的現場是高架快速道路,速限每小時90公里(相驗卷15頁),被告用超過高速公路速限的速度(時速144公里)行駛,符合一般人所稱狂飆的程度。這種速度的駕駛人,完全漠視駕駛過程對於其他用路人的安全造成多麼高的風險和危害,無論是基於什麼原因,都是現代社會完全無法接受的重大而且嚴重危及公共安全的過失行為。
b.從勘驗被告車行車記錄器的過程,可以發覺被告車在車禍發生前雖然稍微有左右偏移的行為,但大致能保持在車道內行駛,並且可以正常超車,被告偶爾還會和車內乘客徐琇琳交談一兩句,這階段表示被告還可以正常操控車輛。但撞擊前,被告車的速度明顯加快,並且在完全沒有減速或閃避動作情況下追撞被害人車(本院卷一38頁)。由此可知,車禍是在被告完全沒有注意車前狀況的情形下造成。這種情形,本院認為過失情節重大。
c.基於上述說明,本院認為不應該量處輕度刑罰。
2.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脫產行為:
a.被害人家屬一直懷疑被告為了規避賠償責任,而有脫產的行為。為了確認這一點,本院在被告同意下調查了被告和前妻的財產、財務甚至住居情況(本院卷0000-000頁)。
b.被告的車禍後離婚和前妻的房地過戶:Ⅰ到目前為止,被告在車禍後比較特殊的行為是在二日後和前妻離婚,而原本登記在前妻名下位於台南市○○區○○路二段的22樓之15房屋(含持分土地),也在車禍8個月後的107年5月間出售給第三人,並且搬離那間房屋(本院卷一13、123-125、362-370、395頁)。
Ⅱ被告的說法是:他和前妻在車禍已在商議離婚條件,本案因為車禍時被告車上有女性乘客,他前妻有外遇的懷疑因而提早辦理離婚。
Ⅲ依常理判斷,被告的說法雖然過度巧合,但是存在著可能性,在沒有確切證據證明被告說謊之前,本院無法認定被告的離婚是出於脫產的目的。因此,原本登記在被告前妻名下的房地過戶第三人,並且取得第三人部分價金的行為(本院卷一157頁),當然無法判斷為被告的脫產行為。
3.不應該因無法和解賠償損害加重量刑:一個車禍案件被告和被害人家屬之間,能不能達成民事和解,可能的因素太多。雙方的財力、對於過失和損害程度的認知差異、處理爭議事件的態度等等都是可能的原因。今天如果法院只因為雙方無法和解就認為被告犯罪後的態度不佳,有時候等於歧視社會經濟地位比較弱勢的人民。因此本院不會把不能成立和解視為車禍案件「應該加重量刑」的因素。
4.結論:綜合以上的因素,再考量被告始終承認自己有過失,不迴避調查審判的犯罪後態度等等因素,先以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的規定為被告減刑之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是本院認為適當的刑罰。希望能藉由被告承受刑事處罰為自己的過失行為負責,稍減被害人家屬悲痛於萬一。
五、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簡宏斌及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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