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俊嫺於本院之陳述意見狀(即自白狀)」。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
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於警詢、偵查、本院民國107年12月20日訊問程序均否認犯行,一再辯稱無竊盜犯意,至107年12月21日始具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已與被害人台灣 屈臣 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屈臣氏 公司)達成調解,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完畢,屈臣氏公司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3至74頁),參以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佳,兼衡其竊盜之手法、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已婚,育有1子,現1歲3個月,定居於香港,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屈臣氏公司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己過,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盜所得「中美優美纖油切膠囊」產品1盒,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原應予以沒收,惟被告已與屈臣氏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1萬元完畢,是本院認被告與屈臣氏公司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079號被告吳俊嫺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
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 律師
許博傑 律師 傅敏臻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5日下午12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屈臣氏安中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從二樓貨架上取下該店內之「中美優美纖油切膠囊」產品1盒並拆除外包裝,將系爭產品置入自行攜帶之購物袋,並將產品外包裝丟棄於2樓垃圾桶中,以徒手方式竊取之。嗣安中店店長郭瑄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俊嫺於警詢及偵│被告吳俊嫺固坦承有拿取系│││查中之供述│爭產品於結帳前先行於2樓││││購物區徒手拆除產品外包裝││││並棄置於2樓垃圾桶,且將││││產品置於自行攜帶之購物袋││││中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嫌,辯稱:其否認有竊盜││││之犯意。其不否認總共拿五││││盒,但有在結帳時清楚告知││││一共消費的項目及數量,其││││當時有清楚的跟店員說,一││││共購買的數量,並詢問是否││││還有庫存的數量。其有清楚││││的告知結帳店員購買優美纖││││的數量是5盒,並希望購買││││更多數量。其不清楚當時只││││有結到4罐。當天以為只要││││口頭說明,不須要把全部的││││東西拿出來,我只希望能以││││最短時間把包裝拆除並且結││││帳云云。│├───┼──────────┼────────────┤│2│證人即屈臣氏店長郭│1.證明被告於107年8月25日│││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先在2樓就把商品包裝拆│││述│除,把內容物放入隨身包││││包,把空盒丟在2樓簡易││││辦公室垃圾桶內,之後下││││來將其他購買商品結帳後││││離開,當時被告拿4盒系││││爭產品在結帳櫃臺等全部││││犯罪事實。││││2.渠等查庫存發現短少,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犯罪事││││實所示情事後,檢具明細││││報警處理。││││3.被告嗣後有打電話來門市││││,說渠等少結算他的商品││││。但公司認為被告描述與││││事實不符,後續接到律師││││函,亦強調本件是結帳上││││的誤會等後續處理過程。│├───┼──────────┼────────────┤│3│證人即當日結帳櫃臺店│1.其為當天結帳人員,結帳│││員 辜靖雯 之證述│流程為客人把東西放在結││││帳籃子內,店員再去刷條││││碼。││││2.當天被告並未詢問「中美││││優美纖油切膠囊」還有沒││││有其他庫存,也未表示要││││結幾盒「中美優美纖油切││││膠囊」。被告亦未告知她││││包包還有1罐商品內容物││││。││││3.其當時有從桌面確認有4││││四盒數量。其總共結帳4││││盒。│├───┼──────────┼────────────┤│4│屈臣氏「庫存檢核明細│證明告訴人之「中美優美纖│││表(庫存)」1紙│油切膠囊」庫存有短少1件││││之事實。│├───┼──────────┼────────────┤│5│被告107年8月25日交易│1.被告當日有使用屈臣氏會│││明細、會員卡資料│員卡消費,且過去亦有於││││屈臣氏消費習慣,故有累││││積消費點數,且知悉屈臣││││氏消費及結帳流程。││││2.當日結帳總金額為6083元││││(以會員點數折抵3元)││││,信用卡刷卡消費總金額││││為6080元。││││3.當日消費「中美優美纖油││││切膠囊」單價為1468元,││││品項數量為4件。│├───┼──────────┼────────────┤│6│案發時店內之監視錄影│1.證明被告竊盜過程。│││畫面拷貝光碟、翻拍照│2.證明被告於結帳過程中,│││片及本署開庭所製作之│2次打開置有開拆包裝產│││勘驗筆錄(經被告等當│品之購物袋之事實。│││事人雙方確認對勘驗內│3.證明當天僅有置於櫃臺上│││容無爭執)│結帳4件產品之事實。│├───┼──────────┼────────────┤│7│竊盜現場照片、被告丟│被告將未結帳之產品拆封並│││棄產品包裝之現場照片│丟棄外包裝於2樓購物區之││││事實│├───┼──────────┼────────────┤│8│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被告於107年8月25日於屈臣│││業│氏安中店購物,於107年8月││││29日自高雄機場出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次竊盜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追繳其價額。請審酌被告竊得商品屬高單價商品,對屈臣氏公司損害非輕,嗣後仍飾詞否認犯罪,並推稱為結帳人員結帳誤會,犯後態度不佳等情,請從重量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邱鵬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