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浚崴
林錦源陳鎮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胡浚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錦源、陳鎮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胡浚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浚崴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元、天九牌壹副、骰子壹佰貳拾壹個、押賭夾子肆拾參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11行「至同月22日晚上12時許」、第2頁第5行「賭資1萬1100元」、第6行「抽頭款1萬3400元」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至同月23日凌晨1時20分許為警方搜索時」、「抽頭款1萬1千元」、「賭資1萬3,
400元」;證據部分:補充「刑案現場照片8張、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胡浚崴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被告陳鎮南之出生年月日,均有誤載,各應更正如本判決當事人欄之記載,附此敘明。
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經查:被告胡浚崴、林錦源、陳鎮南共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之方式,在臺南市○區○○路00
0巷00號9號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並收取抽頭金牟利,上址房屋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是核被告胡浚崴、林錦源、陳鎮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再被告胡浚崴、林錦源、陳鎮南,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3人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至22日間,提供上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藉此抽頭牟利,其等所為之上開犯行,均顯係出於一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係有營業之性質,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應評價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屬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又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3人為謀不法利益,竟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本案賭場係被告胡浚崴所經營、被告林錦源、陳鎮南僅係受僱擔任門禁管制及把風工作,暨被告胡浚崴為大學畢業、從事房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錦源為國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鎮南為五專畢業、目前未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5、10頁被告胡浚崴、陳鎮南林錦源之警詢筆錄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㈠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及未扣案之3萬9千元,
係被告胡浚崴本案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此經被告胡浚崴於偵查中供述:此期間賺取估計5萬元,其中1萬1千元被扣押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又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認除上開被告胡浚崴自承之犯罪所得外,被告胡浚崴尚有其他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胡浚崴本案犯罪所得為5萬元,並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3萬9千元部分,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1萬3,400元、天九牌1副、骰子121個、押賭夾子
43個,分別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且均為被告胡浚崴所提供,業據被告胡浚崴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頁),可認該等物品係被告胡浚崴所有或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05號被告胡浚崴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錦源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鎮南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浚崴於民國107年9月1日,向不知情之房東 陳昱伶 ,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承租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自107年10月19日起,意圖營利,提供上開房屋為賭博場所,且提供天九牌、骰子、押賭夾子為賭具,復由胡浚崴對外聯絡並邀約賭徒到場,並以供吃喝及每日500至1000元之報酬,僱請有犯意聯絡之林錦源、陳鎮南在門口管制賭徒之出入,所聚集之賭徒入場後參與賭博財物;其賭局則由有意當莊家之賭徒使用賭場之天九牌、骰子輪流作莊,讓其餘賭徒使用賭場之押賭夾子押注,互相賭博財物,約定每次莊家所贏得之賭金,由胡浚崴抽頭2%(即每千元抽頭20元),至同月22日晚上12時許,已抽頭5萬元。嗣於同月23日凌晨1時20分許,經警入場查獲 王榮華 、 陳世南 、 陳仁淨 、 田益銘 、 陳伊秀 、 王秀華 、 柯銹端 、 黃莉萍 、 郭素惠 、 趙麗玲 、 彭文燦 、 張妙如 、 許富貴 、 蔡玉里 、 吳珍珠 、 蘇霈萱 、 翁美鑾 、 郭清波 、 蔡福田 、 陳坤成 、 戴玉雲 、 郭清鋒 、 陳易南 、 曾元亨 、 黃炳輝 、 黃英祥 等26位賭徒(上述26人均由警方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政罰案件處遇),同時逮捕胡浚崴、林錦源、陳鎮南,並扣得賭徒放置在賭檯上之賭資1萬1100元、及胡浚崴所有之賭具天九牌
1副、骰子121個、押賭夾子43個、抽頭款1萬340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胡浚崴、林錦源、陳鎮南在偵查中自白不諱、自白之情節核相一致,核經參與賭博之王榮華、陳世南、陳仁淨、田益銘、陳伊秀、王秀華、柯銹端、黃莉萍、郭素惠、趙麗玲、彭文燦、張妙如、許富貴、蔡玉里、吳珍珠、蘇霈萱、翁美鑾、郭清波、蔡福田、陳坤成、戴玉雲、郭清鋒、陳易南、曾元亨、黃炳輝、黃英祥等26位賭徒於警訊時陳述屬實,且有上開賭資、賭具及抽頭金扣案足稽,被告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胡浚崴、林錦源、陳鎮南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場、及同法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胡浚崴、林錦源、陳鎮南等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彼3人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先後5日接續在同一場所為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犯嫌,應以包括一罪論擬。彼3人所犯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等罪,係依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末請酌情量處,並依法沒收扣案賭具及犯罪所得即全部抽頭金5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檢察官葉清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德輝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