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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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皜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孫皜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增加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更正部分:起訴書關於「 陳玟欣 」之記載,均更正為「 郭玟欣 」。
㈡增列部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證人郭玟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二、量刑說明:
1.被害人 陳淳清 同有過失:根據被告及證人郭玟欣(兼告訴人)一致的陳述,被害人是在被告減速準備迴轉之時,毫無煞車直接追撞被告的機車。根據警察提出的職務報告,也確認車禍現場路面完全沒有煞車的痕跡(相驗卷68頁)。此外,證人郭玟欣在本院作證時,也提到陳淳清在後所騎的機車,和被告的機車只有「一部機車的距離」(本院卷67頁)。由此,可以認為被害人並未與被告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被害人也不夠注意車前狀況。因此就本件車禍的發生,被害人也有相當程度的過失。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的鑑定意見,也採取相同的看法(相驗卷91-92頁)。
2.不應該因無法和解賠償損害加重量刑:一個車禍案件被告和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之間,能不能達成民事和解,可能的因素太多。雙方的財力、對於過失和損害程度的認知差異、處理爭議事件的態度等等都是可能的原因。今天如果法院只因為雙方無法和解就認為被告犯罪後的態度不佳,有時候等於歧視社會經濟地位比較弱勢的人民。因此本院不會把不能成立和解視為車禍案件「應該加重量刑」的因素。
3.騎乘機車行駛在前的被告,在疾駛的車隊中為了迴轉突然減速,沒有禮讓直行的的被害人先行通過,造成本件車禍,使被害人的父母、祖母承受難以釋懷的傷痛。本院綜合以上的因素,再考量被告始終承認自己有過失,不迴避調查審判的犯罪後態度等等因素,先以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的規定為被告減刑之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可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是本院認為適當的刑罰。希望能藉由被告承受刑事處罰為自己的過失行為負責,稍減被害人家屬悲痛於萬一。
三、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342號被告孫皓愷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皓愷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7年2月25日0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七股區境內臺17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17線公路與南31--1線公路交叉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率而左偏欲作迴轉,適有陳淳清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郭玟欣沿同路段同向自後方駛至,二車遂不慎發生碰撞而肇事。嗣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陳淳清送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以下簡稱:佳里奇美醫院)再轉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救治,陳玟欣則送至佳里奇美醫院救治,惟陳淳清終因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而於同日14時5分許不治死亡,陳玟欣則受有雙側前臂擦傷、雙側膝部、右側軀幹擦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淳清之父 陳家濟 、陳玟欣告訴及本署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孫皓愷之供述: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㈡告訴人陳家濟之指訴:證明被害人陳淳清因上揭交通事故,於送醫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㈢告訴人陳玟欣之指述:證明其確有於上揭時地,乘坐陳淳清騎乘之機車而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50張:證明車禍現場位置及發生後之現場狀況與車損狀況。
㈤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證明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6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
1070715622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證明被告有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原因。至被害人陳淳清雖有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肇事原因,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被告仍不得以此解免其過失之責。
㈦本署勘驗筆錄、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被害人陳淳清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害人陳淳清發生上揭交通事故後之傷勢及於事故後經送醫救治,仍因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而於同日14時5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
㈧告訴人郭玟欣之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郭玟欣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審酌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檢察官郭書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陳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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