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昇杉(原名謝昆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昇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謝昇杉於民國106年9月15日13時至14時40分許,在臺南市七股區龍山里廟旁某處,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明知酒精成分會影響駕車之注意力及控制力,不得酒後駕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自該處離去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5時4分許,駕車沿臺南市○○區○○里○○○○道路00000000道路000○里○○○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不得超越速限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客觀上亦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傷重死亡之結果,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酒後以超越當地速限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 林福 助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未命名之村里道路由南往北駛至,謝昇杉閃避不及,所駕自小貨車車頭撞及 林福助 所騎機車車身,致林福助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肝脾撕裂傷併腹內出血及創傷性休克、左側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創傷性氣血兄、皮下氣腫及肺挫傷、創傷性顱內出血、胸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18時2分許仍不治死亡。謝昇杉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送醫抽血檢測後,於同日17時33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0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福助之配偶 林黃格 及子女 林淑芬 、 林秋汝 、 林秋月 、 林哲興 、 林哲德 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淑芬、林哲德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與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換算表各1份可稽。又林福助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則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在卷,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其智識能力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之現場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飲酒結束後貿然駕車上路,且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生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自小貨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林福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少線道車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按,而林福助確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林福助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其為鐵工,工作內容為焊接及組裝,載送貨物時會駕駛本案之自小貨車,起訴意旨因認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於本案具有業務上之過失。惟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一定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業務上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其當時係駕車欲返回學甲住處,於本院審理則表示其當日早上有前往工地,結束後去找朋友,跟朋友約中午見面、吃飯等語,足見被告當日工作結束後,先前往與友人餐聚飲宴,嗣於駕車返家途中發生本件事故,則被告當時駕車行為,顯非執行載運貨物之業務上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應僅成立普通過失,起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再者,酒醉駕車之行為已嚴重威脅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可能造成他人傷亡及衍生家庭悲劇,迭經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或報導,是一般人於酒後駕車上路,在客觀上應能預見其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或反應力將受酒精影響,稍有不慎,可能肇事而發生傷亡結果。本件被告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其客觀上自能預見上述酒後駕車之高度危險性,是其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肇事,造成林福助傷重不治,其自應對林福助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185條之3第2項,其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即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之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該規定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其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二)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明文,惟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特別加重之刑罰規定,其法定刑較諸同法第276條普通或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高出甚多,本於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媒體再三宣導酒後不開車之交通安全政策,仍罔顧公眾行之安全,貿然於飲酒結束後駕車上路,並肇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傷重而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件歷經多次調解,雙方達成賠償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含強制險)之共識,其中450萬元將由保險公司支付,餘額150萬元部分,被告要求以月付3萬元方式分期給付,經被害人家屬考量後仍無法接受,最終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各次調解案件進行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而參以被告於本院陳述之工作、收入及家庭經濟狀況,其應有能力支付上開分期款項,足見被告確實有心彌補所犯,兼衡被告與父親、妻兒同住,有4名子女需養育,其中1名甫滿20歲而就讀大學,其餘則均未成年,有其提出之戶口名簿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辯護人據此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認為若被害人家屬同意被告上開分期給付之請求而調解成立,本院將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一方面可使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獲得實質填補,並確保分期給付之履行,同時亦可顧全被告對於家人及子女之照護,不致因入監執行而使其家庭失所依恃,此乃本案最為兩全之結局,但雙方最終因分期與否仍有歧見而無法調解成立,雖屬遺憾,然因本案並非終局裁判,雙方仍有繼續協商並相互體察彼此處境以求取雙贏之可能,是認在此情形下,本院不宜遽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張婉寧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