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 律師
柯尊仁 律師複代理人 涂啟夫 律師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號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三六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置於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一二八九、一二九0地號土地上,建號一三九五六號、一三九六一號、一三九五七號、一三九五五號建物內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原告與訴外人 謝朝盛 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將二人共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出租予第三人康萊旅館事業有限公司供其營業使用,而上開物品係置於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一二八九、一二九0地號土地上,建號一三九五六號、一三九六一號、一三九五七號、一三九五五號建物等不動產內。惟鈞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三六九七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訴外人 蘇水林千 又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建物,屆時原告所有附著於上開不動產之物品,必將同時為他人買受,權益損失甚鉅,為免損及原告與第三人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起訴請求鈞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三六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置於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一二八九、一二九0地號土地上,建號一三九五六號、一三九六一號、一三九五七號、一三九五五號建物內,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證據:提出房屋出租公證書一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三份、租賃物附屬設備租賃契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蘇水、 陳保成 及請求法官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如有固定附著於鈞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三六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之不動產上者,已構成不動產之成份,依上開法律規定,已由訴外人蘇水、 林又千 取得,應為執行效力所及,原告於該物品附合於上開不動產之同時,已喪失所有權,至於未附合於上開不動產之物品,並未列入拍賣程序中,故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又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被告承受上開不動產而終結,原告已失其異議之對象,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九高貴民良八十六執字第二三六九七號函、高雄地方法院拍賣公告。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謝朝盛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將共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出租予第三人康萊旅館事業有限公司供其營業使用,而上開物品係置於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一二八九、一二九0地號土地上,建號一三九五六號、一三九六一號、一三九五七號、一三九五五號建物等不動產內。惟鈞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三六九七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訴外人蘇水、林千又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建物,屆時原告所有附著於上開不動產之物品,必將同時為他人買受,權益損失甚鉅,為免損及原告與第三人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訴請將鈞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三六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對於附表所示物品之查封程序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之物,雖置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查封不動產內,如其中有與不動產附合而為不動產重要成份者,則於附合之同時已由不動產所有權人取得該等物品所有權;如有未附合成重要成分者,則因未列入拍賣公告內,非查封拍賣之對象,原告不論係對於前者或後者之物品,均無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謝朝盛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出租予第三人康萊旅館事業有限公司供其營業使用,而上開物品係置於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一二八九、一二九0地號土地上,建號一三九五六號、一三九六一號、一三九五七號、一三九五五號建物等不動產內。今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三六九七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訴外人蘇水、林千又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等事實,業據提出租賃物附屬設備租賃契約書一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三份、公證書一份為證,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三六九七號執行案卷屬實,足堪信為真實。
惟上開執行案件之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並未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列入查封標的與拍賣之標的物,故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查封拍賣云云,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又附表所示之物品如因與上開查封不動產附合而為該不動產重要成份,則於附合之同時,該物品之所有權由不動產所有權人取得,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此時原告既非該等物品之所有權人,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附表所示之物品如有未附合成上開不動產之重要成份者,則原告雖仍為該物品之所有權,但該等物品既未列入上開執行案件之查封、拍賣標的,即與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得提起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是以被告前開辯稱,於法有據,堪以採信,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物,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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