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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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三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因涉及煙毒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判處有期徒
刑三年四月,上訴期間原告亟思獲得無罪判決之機會,即透過友人 張有福 之介紹,認識任職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總務科之被告,原告向其說明涉案情形並請其設法幫忙,被告見有機可乘,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表示其有辦法可擺平官司,而向原告詐稱需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向承辦該案之書記官及相關人員打點,俾便調換原告聲請重新所採之尿液,以與扣案之尿液不符為由而可獲判無罪云云,致使原告信以為真,於八十六年
一、二月間以現金八十萬元及二十萬元,分二次將上開款項在高雄高分院側門前之原告車上交與被告。嗣經被告向承辦該案之書記官林明威及贓物庫人員關說未果後,乃將原告交付之訴外人 林哲賢 尿液丟棄,並為繼續保有其不法之利益,於高雄高分院因新採之尿液與原扣案之尿液一併送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函覆須補送原告之唾液,而另行通知採集原告之唾液後,連同上開二瓶尿液做比對血型時,因鑑定結果均同為AB血型,對原告並非有利,被告知情後仍不將賄款退還,復將原告交付之林哲賢唾液丟棄,並向原告及原告之姊丁○○誆稱已將該賄款送交相關人員並已調換尿液、唾液,致原告不疑有詐,仍向其不知情之辯護律師要求具狀聲請比對尿液之DNA鑑定,因尿液年久腐敗,無法鑑定比對,迨經高雄高分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駁回原告上訴後,原告始知受騙,質之被告並欲索回該賄款時,被告乃以已依約完成調換手續並已將賄款送出無法歸還,祇能怪原告運氣不好為由,一再藉詞拖延,迄今未退還一百萬元。
㈡被告前揭詐欺犯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七
號起訴書認定在案,被告以此詐欺方法向原告騙取一百萬元,自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回復原狀之責。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二、陳述:對原告前揭陳述之事實不爭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七號偵查案卷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五九號刑事案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涉及煙毒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上訴期間原告亟思獲得無罪判決之機會,即透過友人張有福之介紹,認識任職於高雄高分院總務科之被告,原告向被告說明涉案情形並請被告設法幫忙,被告見有機可乘,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表示有辦法可擺平官司,而向原告詐稱需一百萬元向承辦該案之書記官及相關人員打點,俾便調換原告聲請重新所採之尿液,以與扣案之尿液不符為由而可獲判無罪云云,致使原告信以為真,於八十六年一、二月間以現金八十萬元及二十萬元,分二次將上開款項在高雄高分院側門前之原告車上交與被告。嗣經被告向承辦該案之書記官林明威及贓物庫人員關說未果後,乃將原告交付之訴外人林哲賢尿液丟棄,並為繼續保有其不法之利益,於高雄高分院因新採之尿液與原扣案之尿液一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函覆須補送原告之唾液,而另行通知採集原告之唾液後,連同上開二瓶尿液做比對血型時,因鑑定結果均同為AB血型,對原告並非有利,被告知情後仍不將賄款退還,復將原告交付之林哲賢唾液丟棄,並向原告及原告之姊丁○○誆稱已將該賄款送交相關人員並已調換尿液、唾液,致原告不疑有詐,仍向其不知情之辯護律師要求具狀聲請比對尿液之DNA鑑定,因尿液年久腐敗,無法鑑定比對,迨經高雄高分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駁回原告上訴後,原告始知受騙,質之被告並欲索回該賄款時,被告乃以已依約完成調換手續並已將賄款送出無法歸還,祇能怪原告運氣不好為由,一再藉詞拖延,迄今未退還一百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而被告之上開詐欺行為,亦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稽,足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詐欺之方法向其騙取一百萬元,已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被告以詐欺之方式向原告取得一百萬元,迄今尚未賠償原告之事實,已如前述。又被告雖以詐欺之方式向原告取得一百萬元,惟原告乃係基於自己之有權處分將該一百萬元交付被告取得,故被告應無侵害原告該一百萬元之財產權為是,而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應以「權利」受侵害為要件之規定不符,自不得依該條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然因被告使用詐欺之方法,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一百萬元,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該一百萬元之純粹財產上損失,自與上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規定相符,原告仍可據此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詐欺之方法向其騙取一百萬元,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其一百萬元等語,應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詐欺之方法自原告處取得一百萬元,原告自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鄭月霞~B法官陳怡雯~B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