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秉修 被告 楊惠敏
范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惠敏、范碧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惠敏、范碧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簽立授信契約書,約定若有糾紛,雙方同意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授信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9頁),足見兩造就本件之消費借貸契約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是被告楊惠敏住居所地雖非本院所管轄,惟依前揭規定及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及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奧奇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下稱奧奇公司)、楊惠敏、范碧玉為被告,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79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本院卷第2頁)。嗣於107年3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奧奇公司之訴,並縮減請求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79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本院卷第50至51頁)。因被告奧奇公司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上開撤回自無須得被告奧奇公司之同意;又原告縮減請求部分僅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奧奇公司於104年8月間邀同被告楊惠敏、范碧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79計算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料原告除獲償至106年8月22日止之利息外,尚有本金300萬元迄未受償,因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息,本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楊惠敏、范碧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79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連帶保證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網路公告、歷年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網路查詢資料、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頁到第21頁),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楊惠敏、范碧玉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30頁、第32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同自認,並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惠敏、范碧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何孟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