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賴耀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賴耀生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耀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臺北縣板橋市(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前,經測試檢定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警員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於99年12月13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松江街63號前,於等待維修人員前來期間飲酒,而為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此間並無駕車行為,竟遭裁罰,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99年12月13日下午
1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為警測試檢定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警員掣單舉發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附卷可資佐證。而證人即原舉發機關警員 張永興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們在文化路上執行巡邏勤務,看到好幾台水泥車從雙十路左轉進入松江街,違規停車在路邊,包含異議人這台車,我們先開違規停車,開單時聞到異議人身上有酒味,所以才進行酒測。」、「我們看到異議人車輛進入松江街違規停車,就過去開違規停車的單,異議人說要等一下再酒測,所以有等了20分鐘。」等語(見本院100年2月17日訊問筆錄),再觀諸前揭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為99年12月13日下午1時20分許,足認原舉發機關警員見有車輛駛入松江街違規停車之時間約在當日下午1時許。然依卷附行車紀錄所示,異議人駕駛之車輛於99年12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20分許間,並無行進紀錄,被告所辯:伊於當日中午12時35分許即將車輛停放松江街63號前等語,當屬信而有徵。再者,證人張永興於本院訊問時復結證稱:「(問:能否確定看到開進松江街的車裡面有異議人的車?)車子長的都一樣,顏色也一樣,我們告發四部違規停車,我看到開進入松江街的有三部,我無法確定其中違規停車的車輛是否本來就在該處,及該車是否為異議人的車。」等語(見本院前開訊問筆錄),猶難認異議人即為證人張永興所見駛入松江街之駕駛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飲酒後確有駕駛汽車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2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命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容有未洽。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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