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壹仟伍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貳萬柒仟參佰參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壹仟伍佰肆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5日向原告申請麥
克現金卡,兩造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被
告借款額度最高為新台幣(下同)350,000元,由被告持用
麥克現金卡,並於原告處所開設之帳戶內提領循環動用以代
償渣打、誠泰等銀行之信用卡,約定借款利率為自借款生效
日起至第三個月按固定利率百分之3計算,滿三個月之翌日
起改按固定利率百分之12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時應給付原
告100元帳戶管理費。自借款日起,以37日為還款週期,若
於訂約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
期之起算日。自訂借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如有未依約
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
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之利息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被
告並同意每年續約以當時授信額度百分之1計算年費。
被告開卡後陸續借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據其異議狀略以:本件債務
上有糾葛等語資抗。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
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貸還款項目
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僅以異議狀
空言異議,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