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即 張美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萬7555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70元,扣除原告前繳交之支付命令裁判費1千元,尚
應補繳770元。
三、本院於民國96年8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96年8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