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853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853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號2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8531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安樂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伍仟貳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持用原告所核發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1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
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等
迄96年3月尚積欠原告112,277元(含消費款105,208元、已
到期之利息5,069元及違約金2,0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
,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
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
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則到庭對前揭原告
所舉事證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至於被告雖辯
稱現無法一次償還償云云,然按有無資力一次償還,乃係執
行問題,尚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認被告執此為
辯,字難為有利之斟酌,特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蔡麗芳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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