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89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894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九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並按年息百分之5.52計算之利息,併
同意原告依定儲指數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約定到期日為
100年6月30日,遲延清償時除按原約定之利率付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至96年2月
28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本金264,61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
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乙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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