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88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8810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881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安樂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六五計算之利
息,暨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日9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700,000元並立借據乙張交原告收執,借款利率按本
行公告指標利率加百分之一點零五五計算。約定期限為7年
,自民國93年4月9日起至民國100年4月9日止,每期一個月
,共分八十四期,自第一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如有一
期未履行時,即是為全部到期期。而被告自民國95年10月9
日起即未清償本息,依照上開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今尚欠本
金新台幣465,562元,及如主文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業
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乙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蔡麗芳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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