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88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8813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泳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8813號給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安樂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4年9月10日,以
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票號CI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389,500元之支票乙紙,又台北市票據
交換所交換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
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結果。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
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蔡麗芳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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