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66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漢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44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許漢忠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起,至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九時許止,將其所有之小型攝錄器,藏放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被告經營之商店廁所內,陸續竊錄告訴人即被告僱用之員工林姓女子(姓名、年籍詳卷)如廁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畫面,供己觀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稱「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非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非字第三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三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在家人陪同下親自出席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所為調解程序,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書(下稱本調解書)內載明「相對人(即告訴人)撤回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對於聲請人(即被告)就本妨害秘密糾紛事件之一切告訴。」等文字,足認告訴人已表示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旨,且本調解書亦經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法官於九十九年八月四日核定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二九頁),並經原審調閱該院九十九年度重核字第五三七五號案卷核閱無誤。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視為告訴人已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並不因嗣後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不願撤回告訴,即可任意推翻法律上擬制之效果。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仍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九二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上揭說明,爰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憑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八七三號判例參照)。復按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㈡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確認其撤回告訴之意時陳稱:伊係由家人偕同參與調解程序,本調解書是伊家人與被告談成所為。伊僅同意就民事損害賠償成立調解,並未答應撤回刑事告訴。伊有表明不同意撤回刑事告訴意旨,被告亦知悉其情並有同意等語。是本調解書上縱有告訴人簽名,告訴人既謂成立調解是由其家人所為,其並無撤回刑事告訴之真意,本應傳喚告訴人、被告及調解委員到場,詳查告訴人在調解程序已否明確表達撤回告訴之意,抑或調解委員有無向告訴人說明撤回告訴之法律效果等情。參以告訴人年甫二十歲,其家人介入而與被告成立調解,再令告訴人在本調解書上簽名,亦非無可能,則告訴人是否業已詳閱並知悉本調解書所載有關撤回告訴等內容,同非無疑。觀諸原審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傳喚告訴人未果,即未再行傳喚調查,即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事,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以告訴人既已在記載「相對人(即告訴人)撤回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對於聲請人(即被告)就本妨害秘密糾紛事件之一切告訴。」等文字之本調解書上親自簽名,又本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已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不受告訴人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陳其未同意撤回告訴之影響,因而諭知不受理,所為論敍說明,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於法有據,並無不合。以原判決係程序判決,並非當然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等有關依職權調查證據規定之適用,原審僅審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而未依職權另行調查告訴人撤回告訴有無足以影響其效力之瑕疵存在,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倘檢察官認為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未同意撤回告訴等情,可以採取,並足以影響告訴人撤回告訴效力之認定,並非不可於偵查中即予調查明白,並敍明所憑之理由及證據,據以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於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倘經偵查結果,有充足理由可認告訴人於本調解書上簽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可否再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屬另一問題,與本件檢察官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不生影響,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張惠立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懿庭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