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92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簡字第7596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甲○○為告訴人林○茹(姓名年籍均詳卷)之雇主。被告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13日14時起,將其所有之小型攝錄器,藏放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其所經營之商店廁所內,並於同年7月14日21時許為告訴人發現之期間止,以該攝錄器陸續竊錄告訴人如廁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畫面,供己觀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例所稱「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需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已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此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者,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妨害秘密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於99年7月27日在家人陪同下親自出席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程序,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書內載明「相對人(即告訴人)撤回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對於聲請人(即被告)就本妨害秘密糾紛事件之一切告訴。」等文字,語句足認告訴人已表示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旨,且該調解書亦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法官核定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重核字第5375號卷宗核閱內容無誤,依上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應認本件視為告訴人於99年7月27日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亦即,斯時既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並不因嗣後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不願撤回告訴,即可任意推翻法律上擬制之效果。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仍於99年8月20日以99年度偵字第20923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許映鈞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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