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按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依一般人呼氣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本件被告甲○○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5毫克,是其呼氣酒精成分業已遠逾標準值;又被告經警實施測試觀察結果,發現被告有「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呆滯木僵情事」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又被告酒醉程度非輕,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5毫克,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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