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因投資生意失敗,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隱瞞其經濟狀況,利用與 高鐘杏嬌 有多年借貸之熟識關係,在高鐘杏嬌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之住處,持其向友人 陳健富 (原名 陳平富 )所借得其女婿 吳智榕 為發票人之支票三紙(付款人為臺北縣板橋市農會信用部浮洲分部,票據號碼分別為GA0000000號、GA0000000號、GA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與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廖姓男子所取得來源不明之發票人為泓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泓臣公司)之支票一紙(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票據號碼為AE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為三十八萬元),面額共計一百七十三萬元,向高鐘杏嬌佯稱均係因工作所收取之客票,而未告知上開吳智榕之支票之票款需由其負責存入及泓臣公司之支票無法兌現,使高鐘杏嬌陷於錯誤,而借款一百七十三萬元予甲○○。嗣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高鐘杏嬌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高鐘杏嬌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從八十九年起就跟告訴人借款,之前向告訴人借款時所交付之支票都很正常,且都有兌現,上開四紙支票係因時機不好才會跳票,又發票人吳智榕之三紙支票,係伊向陳健富所借,發票日、票面金額均是由伊填寫,屆期需由伊自己存入款項才能兌現,但伊並沒有告知告訴人支票來源,只跟他說是客票,伊拿該三紙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一百三十五萬元,而發票人泓臣公司之支票係一位廖先生轉手交給伊的,因為伊有包的他工作,伊現在也早不到他,該紙支票伊係於九十二年一月間要去跟告訴人換回之前發票人吳智榕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退票之那紙支票,是要等泓臣公司之支票兌現並補足為四十五萬元後,才能把吳智榕之支票換回來,伊並沒有詐騙告訴人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在偵查中指述綦詳,其指稱:被告每次跟伊借款都有拿第三人之支票給伊供擔保,屆期伊會存入銀行提示兌現,之前借款所交付之支票都有兌現,而九十一年五月這次,被告跟伊說大陸要辦世運,鋼鐵會漲價,他要買鋼鐵來屯積賺錢,他手上有四紙客票,他說是他的客戶給他的,給伊供作擔保,伊就借被告一百七十三萬元,結果結果上開四紙支票經提示均退票,被告也沒還錢等語,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高政陽在偵查中證稱:被告來跟伊母親借款時,伊記得其中一次伊有在場,當時被告交四紙客票給伊母親,伊母親借一百七十三萬元予被告等語屬實;再參以證人吳智榕在偵查中證稱:上開三紙支票是伊岳父 陳平福 用伊之名義開立,有經過伊同意,他說是被告要借支票去作押標金,伊不知道他都拿去向別人借錢等語;證人陳健富在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跟伊借用上開三紙支票,他說要去承包工程,必須要借伊之支票付押標金,伊只有負責開票給被告,被告表示支票屆期時,會把錢存入帳戶內,伊並沒有答應被告要幫他支付支票票面金額之款項等語。且被告就上開發票人吳智榕之支票均需由其負責票款一事,並未告知告訴人,亦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是縱使被告先前所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有部分兌現,惟告訴人既要求被告需出具第三人簽發之客票始願意調現,若明知上開發票人吳智榕之帳戶需由被告自行負擔票款,是否仍願意借款予被告,誠屬可疑。又被告在本院審理雖辯稱:僅持發票人吳智榕之三紙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一百三十五萬元,後係持上開發票人泓臣公司之支票,欲換回其中一紙發票人吳智榕之支票云云,然查,被告在偵查中歷次陳述均稱:伊有向告訴人借款一百七十三萬元未清償等語,而此數額經核與上開四紙支票之面額相符,堪信被告在偵查中之供述較可採信。且徵諸常情,被告前所交付發票人吳智榕之三紙支票,於告訴人提示其中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之支票時,上開吳智榕之支票存款帳戶即已列為拒絕往來戶,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則依被告所述,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再持發票人泓臣公司之上開支票換回發票人吳智榕之其中一紙支票,實無從改變吳智榕帳戶已列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對之毫無任何實益可言,何需為換回支票之動作,且上開發票人吳智榕之支票三紙迄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退票金額即已達一百三十五萬元,而被告持面額三十八萬元之支票,欲向告訴人換回面額為四十五萬元之支票或再次借款,告訴人怎可能願意接受,顯見告訴人確係一次收受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四紙支票,況被告若係欲發票人泓臣公司之支票屆期兌現並補足為四十五萬元後,再換回發票人吳智榕之其中一紙支票,則被告自可待發票人泓臣公司之支票在其自己之帳戶兌現後再補足現金七萬元後,再向告訴人換票,何需在未能換回支票之情形下,先行將另一紙支票留置在告訴人處,是被告前開辯解,要與常情相悖,委不足採。再者,被告另又辯稱上開發票人泓臣公司之支票係其工作所得之客票云云,惟查,被告既係因工作關係而取得上開支票,而交付支票者又非發票人,且支票屆期能否兌現,亦屬未定之數,又該紙支票面額高達三十八萬元,以被告財務狀況不佳之情況下,其竟未查問交付該紙支票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以利後續之追償,以其多年之商場經驗觀之,誠有悖於常情,顯見被告並非因工作之故始取得上開發票人為泓臣公司之支票,而發票人泓臣公司之支票帳戶,於九十二年間退票張數高達五百十九張,退票金額高達一億四千九百五十九萬一千一百九十四元,有泓臣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當知悉該紙支票實無兌現之可能,則告訴人若明知上情,當亦不會願意收受該紙支票。此外,並有上開四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綜上觀之,被告既未據實告知告訴人其財務狀況及支票來源,使告訴人在風險評估上有所誤認,致告訴人在被告本身負債甚多,早已無餘力返還告訴人之欠款下仍為借款,是被告有施用詐術,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尚明。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委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屬連續犯,惟參諸前揭說明,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數次詐欺行為,自無成立連續犯可言,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既明知本身已無支付能力,竟持明知無法兌現之支票向告訴人詐得一百七十三萬元,自九十一、二年退票迄今,僅清償二萬五千元,未積極與告訴人協商解決債務方法,暨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再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罰金部分,應認亦隨同修正,而在修正前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十倍,是修正前後所規定之罰金刑最高額,經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惟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綜上,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從而,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同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絲鈺雲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