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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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84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本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七○一九一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就本金新臺幣叁佰貳拾柒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止計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零伍元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許依本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七0一九一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就超過本金新台幣壹佰陸拾叁萬陸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原告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取得如附表所示支付命令債權之執行名義,並以其中編號1、2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分別以94年度執字第10922、4047號案件受理。然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已於:⑴94年3月30日清償新台幣(下同)200,000元予被告。⑵94年5月18日清償3,200,000元予被告。⑶94年8月4日清償400,000元予被告。原告於清償時並無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因先抵充附表編號1即93年度促字第70191號支付命令債權,次抵充編號2即93年度促字第61649號支付命令債權,對原告最為有利,爰主張依此抵充順序抵充之。此外,被告於89年間以有償概括委任原告出售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79、280、281地號土地持分14分之6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房屋,經原告多方找尋買主並斡旋、交涉,始於89年10月12日以16,378,000元出售予訴外人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應給付原告佣金818,900元及自完成仲介之日即89年10月1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前曾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迄未清償,原告乃將上開債權與本案借款抵銷,故如附表編號1、2所示執行名義於成立後,有全部消滅及部分消滅之事由發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本院93年度促字第70191號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92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本院93年度促字第61649號支付命令之債權額超過1,487,428元部分不存在。
㈣本院94年度執字第404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該超過部分不得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㈠原告積欠被告借款3筆,本金及利息均未償還,被告已取
得如附表所示支付命令3件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即本院94年度促字第5349號支付命令,係針對下列債權所核發:⑴原告所欠借款3,200,000元(93年度促字第61649號支付命令)、4,800,000元(93年度促字第70191號支付命令),結算其利息至93年10月29日止,原告應付3,450,301元及自9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⑵原告另筆借款清償後之餘款131,394元及自9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抵充順序既為費用、利息、原本,
原告所清償之款項當然應先抵充本院94年度促字第5349號支付命令之債權,經計算結果,94年度促字第5349號支付命令之債務本金及利息,均已清償完畢;93年度促字第70191號支付命令債務尚有3,057,947元及自94年8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93年度促字第61694號債務本金及利息則全未清償。原告所提之計算書,乃係原告片面任意不實之計算,被告不予承認。
㈢又原告所提證3至證6文書之真正,被告並不爭執,但僅
能證明被告授權原告為代理人,代理出售該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原告並非仲介人,並未有被告應給付原告佣金818,900元之約定。此外,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向被告借款120,000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顯然不實在。原告在計算書中擅自列入上開2筆款項及利息,予以抵扣債務,毫無理由。
三、查原告主張其因積欠被告債務未還,被告乃對其取得如附表所示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並就其中編號1、2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3年度促字第70191號、93年度促字第61649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分別以94年度執字第10922號、94年度執字第4047號案件受理,原告於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於94年3月30日清償200,000元、94年5月18日清償3,200,000元、94年8月4日清償40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3年度促字第70191號、61649號支付命令影本2件、匯款回條影本2紙、存褶影本1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對之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仲介佣金818,900元及自89年10月1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向其借款120,000未還乙節,已為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授權書、買賣契約書、票款開立明細、賣主兌領支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僅得證明被告授權原告為代理人,代理出售該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對被告有上開仲介佣金及借款債權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因乏所據,即非可採。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係原告清償之上開3筆款項共計3,800,
000元因不足以清償全部債額,究應如何抵充,茲審究如次:
㈠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下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322、32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即原告於清償上開3筆款項時,並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兩造亦未約定清償順序,且各筆債務均無擔保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本件原告清償之上開款項,究應如何抵充債務,自應依上開規定以為認定。
㈡查原告積欠被告如附表所示債務均已屆期,且皆無擔保,
依上開規定,即應優先抵充原告因清償而獲益最多之該筆債務,茲將原告清償之情形計算如后:
⑴原告於94年3月30日清償200,000元,應優先抵充附表編號1之債務本金及其利息,獲益最多:
⒈計息日:共117日(自93年12月4日起至94年3月30⒉利率:年息6%即日息0.01643%⒊利息:4,800,000元×0.01643%×117日=92,271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⒋還款尚餘:200,000元-92,271元=107,729元⒌本金餘額:4,800,000元-107,729元=4,692,271元⑵原告於94年5月18日清償3,200,000元,仍應先抵充附
表編號1中,如前所述尚欠之本金及其利息,獲益最多:
⒈計息日:共47日(自94年4月1日起至94年5月18日⒉利率:年息6%即日息0.01643%⒊利息:4,692,271元×0.01643%×47日=36,234元⒋還款尚餘:3,200,000元-36,234元=3,163,766元⑸本金餘額:4,800,000元-3,163,766元=1,636,23⑶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債務,與前述原告清償後附
表編號1所剩餘債務即1,636,234元及自9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4筆債務相較,以附表編號3債務,因原告於94年8月4日清償400,00
0元而獲益較多,故應儘先抵充之:⒈計息日:共244日(自93年12月4日起至94年8月4⒉利率:年息4%即日息0.01095%⒊利息:3,450,301元×0.01095%×244日=92,185元⒋還款尚餘:400,000元-92,185元=307,815元⒌本金餘額:3,450,301元-307,815元=3,142,486元㈢依上述抵充結果,附表所示各筆債務清償結果為:
⑴附表編號1所示債務:
⒈已清償自93年12月4日起至94年5月18日止之利息計128,505元,以及本金3,271,495元。
⒉尚欠本金1,636,234元及自9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⑵附表編號2所示債務:全未清償。
⑶附表編號3所示債務:
⒈已清償自93年12月4日起至94年8月4日止之利息計
92,185元,以及本金307,815元。⒉尚欠本金3,142,486元及自9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
⑷附表編號4所示之債務:全未清償。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為強制執行法14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清償結果,致本院93年度促字第70191號確定之支付命令所命給付,於本金3,271,495元及自93年12月4日起至94年5月18日止之利息128,505元範圍內之債權,因清償而消滅,故該執行名義就關於已消滅部分債權之執行力即應予以排除,被告就上開因清償而清滅之債權,自不得依本院93年度促字第70191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又原告雖訴請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922號強制執行程序,惟參酌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之記載,堪認其本意應係指該強制執行事件就已清償之部分不許強制執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不許依本院94年度促字第70191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就超過本金1,636,23元及自9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強制執行,暨確認因清償而消滅之本金3,271,495元及自93年12月4日起至94年5月18日止之利息128,505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華海珍附表┌──┬─────┬───┬─────┬────────────┬────────┐│編號│本金│年利率│利息起迄日│執行名義暨確定日期│執行案號│││(新台幣)│││││├──┼─────┼───┼─────┼────────────┼────────┤│1│4,800,000│6%│93.12.4起│本院93年度促字第70191號│本院94年度執字第│││││至清償日止│支付命令│10922號(嗣該案││││││94.1.11確定│併入94年度執字第│││││││4047號案件執行)│├──┼─────┼───┼─────┼────────────┼────────┤│2│3,200,000│6%│93.10.29起│本院93年度促字第61649號│本院94年度執字第│││││至清償日止│支付命令│4047號││││││93.12.2確定││├──┼─────┼───┼─────┼────────────┼────────┤│3│3,450,301│4%│93.12.4起│本院94年度促字第5349號││││││至清償日止│支付命令│││││││94.5.2確定││├──┼─────┼───┼─────┼────────────┼────────┤│4│131,394元│8.4%│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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