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毒抗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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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毒抗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449號抗告人甲○○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21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第一次受觀察勒戒,並無前科紀錄執行期間亦無違規紀錄,且仍服役中,一心想於勒戒出所後服完兵役,找份工作安定下來,惟心裡醫生問題模糊不清,抗告人不敢多問,以致回答「不後悔」,事後才改為「後悔」,至今已感非常後悔,保證不再施用毒品,請求法院再給抗告人一次機會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9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96年度聲觀字第992號),由該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65號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後,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96年度聲戒字第525號),由該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89號裁定抗告人應強制戒治等情,有上開聲請書、裁定附卷可稽。
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
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100分至71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至0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70分至51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⒈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⒉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⒊有煙毒前科者。⒋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㈣分數為50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⑵其他犯罪紀錄、⑶短期內是否再犯及其他行為觀察(夾藏、暴力、自殺、恐嚇、拒食、辱罵、喧嘩);臨床徵候係依:戒斷症狀有無、是否使用多種藥物、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長短、情緒及態度;環境相關因素係依: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
㈢本件抗告人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
特質得0分、臨床徵候得50分、環境相關因素得5分,合計55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96年9月28日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抗告人之分數落在70分至51分之間,其中臨床徵候一項,抗告人有戒斷症狀及多重藥物使用情形,且使用期間超過一年,情緒及態度均不良,抗告人此項得分為50分,幾達滿分;而在環境相關因素一項,抗告人之社會功能亦屬不良,心理醫師復在證明書說明欄說明抗告人:「態度防衛無悔意,入所前仍持續使用,評估續用可能性高」等語,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加以評估,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自非如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所指,伊並無違規記錄、、心理醫師僅依抗告人回答「不後悔」,即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傾向,抗告人就心理醫師之評估事項尚有誤解。抗告人意旨尚非可採。
五、從而,原法院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吳啟民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