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原訂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又「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同法第284條、第312條亦規定甚明。由上規定可明,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自得變更之。
二、本案原訂民國97年07月28日下午04時宣示判決,惟因該日遇鳳凰颱風來襲,經雲林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而有不可抗力之情形發生,未能即時送達正本,認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重大事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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