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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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12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8年4月11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臺中市○○區○○○○路3段164之11號前,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原行駛在外側車道,見前方乙○○之車欲迴轉,擋住其行進方向,遂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迨見乙○○之車進入內側車道時,閃避不及,其機車右後側車身與乙○○之車前保險桿左側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挫傷、右小腿挫傷及右足擦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 高誌遠 陳明自己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本件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四)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良好,而被告為考有駕駛執照且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應熟知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若稍加注意,即可採取適切之措置以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允無疑義。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警察機關報警,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請警方前往處理,且於警員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8年7月17日中分六警交字第0980023956號函暨檢附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沒有與被告和解之意願,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筆錄、告訴人於本院訊問筆錄、本院電話記錄等在卷可參。是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仍堪認其具有悔意、犯罪後態度尚佳;又告訴人車禍所受傷勢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
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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