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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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聲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聲字第33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與 李文德 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文德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9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現金新臺幣6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624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敗訴確定,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獲准,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送達證書,應於作成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同法第141條第2項所明定;又文書付與同居人或受僱人,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亦生補充送達之效力。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已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惟經本院調卷審查發現,本院97年3月31日催告函,於97年4月9日送達於聲請人所陳報之相對人住居所「臺北市○○○路○段○○巷23之1號3樓」,由「 孫瑞雲 」以其妻之身分,蓋章收受。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李文德之戶籍謄本後,查知李文德之住所實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28之3號」,且其妻為「 吳秀英 」。故本院再將該催告函送達於相對人之住所,於97年6月16日由其妻吳秀英收受。然查,相對人李文德已於97年5月3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該次送達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院上開催告函並未送達相對人,不生催告之效力。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能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