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聲字第9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506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518號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聲請狀所列自87年4月7日起加計利息之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不符,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菊珍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61,283元│繳費收據1紙│├────────┼─────────┼────────┤│合計│61,283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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