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一)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3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二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於95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二)扣案之白色粉末〔實稱毛重0.2470公克,淨重0.0470公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淨重0.05公克,應予更正),取樣0.0021公克,驗餘淨重0.0449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74482號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屬於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毒品,而供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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