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司催字第20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催告97年度司催字第203號聲請人 林秉勳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表:97年度司催字第20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001│林秉勳│永豐商業銀行台北分│97年12月8日│1,415,070元│AB0000000│││││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周素芸附記:
一、請先與聲請之證卷內容核對無誤後於2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1日(附記部份不必刊登),將該新聞紙全版「送交本院」(送交前請自行核對所登內容有無錯誤)。
二、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三、未依規定刊載報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刊登新聞紙滿三個月之翌日起算3個月內,請自行持本公示催告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五、限登全國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