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26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
樓被告光鹽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告光鹽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鹽公司)所有牌照號碼CT-6446號自用小貨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並附加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於民國94年7月5日下午1時
16分分,前開被保險車輛由被告甲○○駕駛行經桃園縣○○鄉○○村○○路與智海街口時,與騎乘腳踏車之第三人 賴金塔 發生碰撞,致該第三人死亡,原告依約賠付強制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金
100萬元,合計250萬元。因該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甲○○飲酒駕駛所致,被告甲○○並經本院判決違反公共危險罪確定在案,而保險人之賠償責任僅限於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部分,本來是不保事項,原告給付予受害人僅屬代墊性質,本件被告2人均屬該附加條款第1條第2項規定之「被保險人」,原告於給付後仍得向被告2人追償,爰就被告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第1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光鹽公司依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第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下述聲明:㈠被告甲○○或被告光鹽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㈡被告甲○○應再給付原告新台幣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辯稱:事故發生時伊雖有喝 保力達 ,但並不影響駕駛,是對方突然跑過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光鹽公司辯稱:被告甲○○在飲用保力達近2個小時後肇事,呼氣酒精濃度0.4MG/L猶低於醫界認為不能安全駕駛之濃度0.5MG/L,其飲用藥酒後駕車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尚值斟酌。且保險人於出售酒償險時,原則上已拋棄了類同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求償權利,必須在被保險人「經法院判決確定屬故意行為,違反公共危險罪」之例外情況下,保險人始得向該被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求償。勞工界飲用保力達等藥酒多半是認為可以提神或增強體力,甲○○係因不慎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該事件乃不可預料之意外,並非「故意行為」。況被告光鹽公司並非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之被保險人,而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第1條第
2項之主體是延續同附加條款第1項之主體而來,原告係因履行其和被告光鹽公司之契約責任而對被害人給付,不是代墊,故原告應不得向被告光鹽公司追償。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甲○○為被告光鹽公司之送貨司機,於94年7月5日上
午11時30分許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於同日上午12時35分許駕駛光鹽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往林口方向行駛,在同日13時16分許行經海湖村濱海路與智海街路口時,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車頭左側與訴外人賴金塔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撞擊,賴金塔因此倒地而受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因頭部、腹部外傷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嗣經警檢測被告甲○○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被告甲○○因此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
㈡原告承保被告光鹽公司所投保前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並附加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
㈢原告已依前開保險契約賠付第三人賴金塔之繼承人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金150萬元、及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理賠金100萬元,合計250萬元。
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有「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依該條款,保險人得代位追償之對象僅限於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肇事之被保險人。
㈤原告與被告光鹽公司所訂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規定如下:
第1條茲經雙方同意,在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加保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或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第三人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賠償。倘被保險人已先行賠償予該第三人時,本公司於應付給之賠償金額範圍內將其金額返還予被保險人。
因受酒類影響駕車肇事經法院判決確定屬故意行為,違反公共危險罪者,本公司於給付後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2條前條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酒後吐氣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者。
五、原告與被告光鹽公司於本院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時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本件是否已符合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
附加條款第1條第2項之「因受酒類影響駕車肇事經法院判決確定屬故意行為,違反公共危險罪」之要件?㈡原告對被告光鹽公司可否引用上開條款之規定請求?
六、本院判斷:㈠經查,被告甲○○於94年7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
縣○○鄉○○路某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12時
35分許駕駛光鹽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縣○○鄉○○路往林口方向行駛;同日13時16分許,其行經同縣鄉○○村○○路與智海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光線充足、道路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之車速疾行,適有訴外人賴金塔騎乘自行車欲自路旁橫越馬路進入智海街,甲○○見狀竟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車頭左側與賴金塔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撞擊,賴金塔亦因此倒地而受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因頭部、腹部外傷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嗣經警檢測被告甲○○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
94年度交訴字第12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甲○○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0毫克,且警員對其作酒後生理平衡檢測,其檢測結果亦為不能安全駕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各1份附於前開刑事卷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足見被告甲○○於肇事當時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被告甲○○於本件辯稱事故發生時伊雖有喝保力達,但並不影響駕駛云云,顯不可採。又本件因被告甲○○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前開肇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車與賴金塔所騎乘的自行車發生碰撞,使賴金塔送醫不治死亡,其間因果關係至為明確,被告光鹽公司辯稱被告甲○○飲用藥酒後駕車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云云,亦不足採。
㈡按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
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第三人賴金塔之繼承人強制險理賠金150萬元,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㈢依原告與被告光鹽公司所簽訂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
貳大點「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2條明定:「被保險人」之定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列名被保險人」係指系爭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附加被保險人」係指: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同居家屬、僱用之駕駛人、所屬之業務使用人、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查本件被告光鹽公司為系爭「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被告甲○○為受僱於被告光鹽公司之貨車司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光鹽公司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列名保險人」,被告甲○○為該條所稱之附加保險人,2人均為被保險人,堪可認定。
㈣按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準此,倘被保險人對於發生保險人應負保險給付義務之結果,已有預見並使其發生,或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行為,即不負賠償責任。因此,對故意造成之危險,自應允由保險人追償,避免被保險人以故意不法行為,釀成他人或社會安全之危害。本件原告與被告光鹽公司所定之「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第1條第2項規定:「『因受酒類影響駕車肇事經法院判決確定屬故意行為,違反公共危險罪者』,本公司於給付後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第2條(酒類影響標準)規定:「前條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酒後吐氣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見本院卷第6頁)。是上開契約已明確約定,苟被保險人之行為係因受酒類影響駕車肇事經法院判決確定屬故意行為,違反公共危險罪者,原告於給付後,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酒後肇事之被保險人賠償已給付之損害。本件被告甲○○因故意服用酒類後駕車肇事,違反公共危險罪,案經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酒後駕車乃故意行為,且有違保險之損失防阻原則,此故意非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失自應由肇事之被保險人自行負責,故被告甲○○上開故意行為,核與前揭附加條款第
1條第2項所稱因受酒類影響駕車肇事經法院判決確定「屬故意行為」之規定要件相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甲○○返還其依上開附加條款已給付予被害人之理賠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㈤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係針對自認保險金額不足以填補車禍所生之龐大賠償金額,由被保險人另行任意附加之責任保險,其性質與強制汽車責任險有別,強制汽車責任險本質上屬社會保險,而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本質上應屬被保險人為自己之利益所為之保險。原告與被告光鹽公司所簽訂之「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第1條第2項固規定:「因受酒類影響駕車肇事經法院判決確定屬故意行為,違反公共危險罪者,本公司於給付後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惟:
⒈依上開原告與被告光鹽公司所定「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
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第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體例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體例相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就追償對象僅規定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與本件「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第1條第2項規定「本公司於給付後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之追償對象規定方式相同。亦即二者就對保險人可追償對象之規定用語,均未再明確界定保險人可追償之「被保險人」範圍為何,而僅規定保險人可請求「被保險人」返還。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全部文義解釋觀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乃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註:指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而該條保險人得行使代位權追償之規定,既定於「同條項」後段,自體系解釋而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須限於「被保險人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該「肇事之被保險人」始為同條項後段保險人代位行使請求權之對象,乃屬當然,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本件原告與被告光鹽公司所定「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第1條第
1項亦有類同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保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或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第三人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賠償」,並斟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意旨與本附加條款規定之精神意旨乃屬相同,則上開附加條款第2項之應受追償之被保險人依體系解釋,應認亦係延續附加條款第1項規定之被保險人主體,即限於「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肇事」之被保險人,始為上開附加條款第2項之受追償對象。
⒉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本質上係屬被保險人為自己之利益
所為之保險已如前述,本件被告光鹽公司為「法人」,其自身並不會成為侵權行為主體(蓋侵權行為乃事實行為),亦不可能成為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但書「故意」肇致損害發生之被保險人,被告光鹽公司慮及投保車輛可能發生無法預測或該公司無法完全監督預防之肇事風險,而另行向原告投保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本件包括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其投保目的自係為分散日後偶發、不可測而可能遭受龐大求償的風險,並無違保險之原則。參以,本件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之保險費,依該附加條款第4條規定:「本附加條款之保險費按保險單上所列保險金額之保險費加收百分之九」,顯高於一般之保險費,如認保險人先為理賠受害人後,得向被告光鹽公司再進行追償上開金額,則對被告光鹽公司而言,除增加該附加險之保險費負擔外,毫無利益可言,當非符其欲透過保險分散賠償風險之目的。況依具社會保險性質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保險人尚僅得向酒後肇事之被保險人追償,而本件被告光鹽公司為自己之利益所投保之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更應對其作有利解釋。故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上開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第1條第2項保險人得追償之「被保險人」,應從被告光鹽公司有利之解釋,即嚴格解釋為限於同條第1項「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肇事」之被保險人,原告始得向之求償。
⒊綜上,被告光鹽公司並非本件「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
汽車肇事」之被保險人,原告依兩造所簽訂「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第1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光鹽公司請求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對被告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第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其已賠償受害人之強制保險理賠金150萬元、及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金100萬元(合計25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光鹽公司依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第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光鹽公司給付100萬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有關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