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IUNONGLAK(泰國籍,中文名:劉彩寧)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9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LIUNONGLAK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頭部挫傷」應更正為「頸部挫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問題,即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翻譯、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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