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務人 林信志 代理人(法扶律師) 李國源 律師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聲請人因債務人林信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禁止債務人就其與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辦理變更要保人、保單借款、保費墊繳、解除或終止契約、設定負擔或為其他減損保單價值之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為相關給付。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為保全處分及變更保全處分之期間,不受本條例第19條第2項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具財產價值,為保全財產,請求鈞院將前揭保單裁定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2年7月3日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名下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份,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之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為使債務人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表:
編號要保人保險公司保單號碼1林信志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