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5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點0五以上者,不得駕駛;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等情,此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臺立交字第0九四二四00一五三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審查報告可參(立法院公報第九十四卷第七十期第一三五至一三八頁)。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一三六、六四八、九九六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二十二時十七分許,在彰化縣○○鎮道○路○○○號前,因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測值0點四四MG╱L)」之違規事由,經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嗣經審認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乃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三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月,施以道安講習,罰鍰和駕駛執照限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前繳納、繳送。
三、聲明異議略以:異議人騎機車酒駕,因沒有機車駕照而吊扣汽車駕照,惟本人工作需要汽車駕照,請禁考機車駕照,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現持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此有異議人汽車駕照資本資料一紙在卷可佐。又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員掣單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裁決之事實,亦有該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然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裁處,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既係駕駛重型機車,按諸前揭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僅限制其駕駛重型機車之權利,亦即,僅得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其持有其他車類之駕駛執照,然其未持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尚無實體物可供吊扣,即無從執行該部分之處分,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裁罰,即難認為允當。
(三)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即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異議人不罰。至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施以道安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意旨既未指摘及此,本院即無由就該部分處分併予審酌;又本件是否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違規情形,誠有疑問,自應發回原處分機關,於調查前開事項後,另為適法之處理,均於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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