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787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賴靜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玖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零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玖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