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90號
原   告  張國忠
訴訟代理人  曹承美
被   告  李泳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8年4月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380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
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同段1058、1059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已全部付款完畢。依系爭
買賣契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所載,被告並未告知系爭房
屋有3樓屋瓦破裂及屋內多處漏水之情事,原告於點交後隨
即進行檢查而發現上情,乃通知訴外人即房屋仲介佳瑩不動
產經紀有限公司及恩典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至現場勘查
,上開二家仲介公司於勘查後將系爭房屋之瑕疵告知被告,
被告雖有承諾處理善後,經原告二度寄發存證信函後卻置之
不理,原告只好自行僱工修補瑕疵,因而支出修繕費用
206,250元。茲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爰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在該修繕費用之範圍內請求減少價金,並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紙、
存證信函2件、工程請款單暨收據共5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57─65頁),且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堪
信為真。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
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
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
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因
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
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
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54
條第1項、第356條第1項、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系爭房屋點交後隨即進行檢查,並於108年7月
2日、同年8月16日二度以存證信函將房屋瑕疵通知被告,
通知完畢後復於108年10月28日起訴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
,經核並未逾越上揭6個月之法定期間。
(三)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
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59條亦有明文。而按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
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於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時,
則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
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本件系爭房屋有3樓屋瓦破裂
及屋內多處漏水之情事,顯屬減少價值之瑕疵,是原告行
使價金減少請求權,於法有據。又關於減少價金之數額,
原告以自行僱工修繕支出之費用206,250元作為計算依據
,亦核無不可。準此,該部分價金經原告減少後,被告在
該範圍內所為之受領,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之。
(四)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
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
自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附加利息一併返還,故原告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生效翌日即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206,250元,及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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