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366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666號

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黃秀敏

被告 何順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268,879元,故訴訟費用中2,87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2,87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