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營小字第21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滄堯
被 告 張永承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營小字第210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
9年4月22日上午10時3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安傑
書記官 吳宣穎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張永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7,387元,然其中12,9
07元部分為零件,係以新零件更換新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
扣除,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計算,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修復費用零件12
,907元部分,扣除折舊後為7,171元,加計工資6,280元、
烤漆8,200元,故被保險人受有之損害,應為21,651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吳宣穎
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