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竣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竣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4日以102年
度訴字第7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等確定,嗣其
緩刑經依法撤銷,於105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
日期為106年1月20日;被告復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竊盜等前科,經本院於106
年5月15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4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確定,於106年1月21日刑期起算,106年9月30日
縮短刑期假釋,107年3月2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
定之累犯。惟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為妨害自由、詐欺、竊盜罪,與
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狀間並不
具備內在關聯性,難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
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不足取。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
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
其高中肄業之知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3
、111頁),其所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顯無
法與該吸食器析離,應認為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指之毒品,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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