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再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再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再字第37號再審原告 張淑晶 再審被告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9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對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95號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於民國105年8月25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而前開裁定於105年9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第三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歷審裁判書、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至11、1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105年9月24日起算30日,至105年10月24日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同年11月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陶亞琴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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