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7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茗翔(原名:范祥興)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1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茗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茗翔㈠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9月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
5年11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裁判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7月、2月、3月。於104年9月3日送監接續執行,刑期終結日期為106年
1月29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6年1月17日。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5年11月25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05年11月2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遲中慧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