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449號聲請人 許友義 相對人即債務人 邱慶榮 債務人 邱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6年8月18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最高限額內之借款、本票、票據、保證等。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11年8月16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本票抵押無息。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十)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邱慶榮、邱宏銘,債務額比例:全部。
債務人邱宏銘於⑴民國106年8月20日⑵民國107年6月22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⑴3,000,000元⑵650,000元,此有本票二紙為憑,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屆期提示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債務人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市│太平區│頭汴坑││201-60│3,977.00│3分之1│├─┼───┼────┼───┼───┼──────┼─────┼──────┤│2│臺中市│太平區│頭汴坑││201-388│763.00│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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