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淑晶 相對人即原告 張振盛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撤銷本院所核發之起訴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5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因之,法院核發起訴證明書之要件為:「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0月間起訴請求聲請人移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2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予相對人,嗣經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02年10月21日核發已起訴證明書,有起訴狀及本院臺北簡易庭起訴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又觀諸本件相對人係主張其已終止與聲請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及第541條第1款規定,請求聲請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是本件訴訟標的之權利為物權及債權請求權,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款前段之規定相符;另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現既仍繫屬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所核發之前開已起訴證明書,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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