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6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丁文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文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對受刑人丁文漢於民國104年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於102年1月25日之後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
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並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有利於受刑人,且第50條第2項亦賦予受刑人權限,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得否依刑法第51條併合處罰,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本件犯行在修法後,無庸比較,應適用修正後法律規定,是於檢察官檢附受刑人欲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丁文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檢附受刑人丁文漢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同意就附表所示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