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二號上訴人 張淑晶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 律師被上訴人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亦有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訂約購入,並支付自備價金,為爭取較高房貸金額及成數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復以上訴人名義申辦貸款,迄本件起訴日止,期間之貸款本息、公共設施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印花稅與火災保險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出租房地所得租金亦歸被上訴人,且相關買賣契約、稅捐及房地所有權狀等文件由被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仍保有系爭房地管理、處分、使用收益等權利,堪認兩造就該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已以訴狀繕本送達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其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自屬有據。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吳謀焰法官吳光釗法官詹文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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