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簡上再字第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5號聲請人 詹大為 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宋秀玲 (局長)住同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等事由,提起再審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緣聲請人民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有配偶者之標準扣除額新臺幣(下同)240,000元,經相對人所屬文山稽徵所按個人標準扣除額120,000元核認,核定綜合所得總額868,816元,綜合所得淨額126,816元,應補稅額3,786元。聲請人不服,申經復查,經相對人以109年6月20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90022007號復查決定駁回後,復提起訴願,遭財政部109年8月20日臺財法字第10913927660號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稅簡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仍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復表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規定事由,向本院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於前訴訟程序將行政訴訟上訴答辯狀繕本送達於聲請人。又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容記載:「一般式:一般扣除額(下列兩項扣除額僅可選擇一種,請於選用項目□中打v)□標準扣除額:單身者120,000元,夫妻合併申報者240,000元。簡式:標準扣除額□⑴單身者120,000元(採用列舉扣除額者,請使用一般申報書申報)□⑵夫妻合併申報者240,000元」,與司法院釋字第318號解釋意旨不符,且違反所得稅法第5條第1項、第5條之1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2目、第3款第1、2、3目、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2、3、4目、第2款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等規定等語。並聲明:㈠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㈡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廢棄。經核,聲請人聲請行政訴訟再審狀及聲請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狀(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第57至73頁)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執其對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再為爭執,並未對原確定裁定認其未就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而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規定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為具體指摘,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麗真法官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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