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聲請人 詹大為 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宋秀玲 (局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45號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為由,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28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有關綜合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稅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嗣主張上開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之再審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5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就前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4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關於一般扣除額及標準扣除額內容記載,違反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與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之規定,又上開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標準扣除額有配偶加倍扣除之規定,與78年12月30日修正後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但書、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所得稅法第5條第1項等規定不符,依司法院釋字第318號解釋意旨,乃違反租稅公平原則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第10款「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李君豪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