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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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訴人 詹大為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109年度稅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有配偶者之標準扣除額新臺幣(下同)240,000元,經被上訴人所屬文山稽徵所按個人標準扣除額120,000元核認,以109年2月27日第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上訴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868,816元,綜合所得淨額為126,816元,應補稅額3,786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9年6月20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90022007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繼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稅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主張: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容記載:「一般式:一般扣除額(下列兩項扣除額僅可選擇一種,請於選用項目□中打v)□標準扣除額:單身者120,000元,夫妻合併申報者240,000元。簡式:標準扣除額□⑴單身者120,000元(採用列舉扣除額者,請適用一般申報書申報)□⑵夫妻合併申報者240,000元」,與司法院釋字第318號解釋意旨不符,且違反所得稅法第5條第1項、第5條之1第1項、第15條第1、3項、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下稱納保法施行細則)第3條等規定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敘明: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所定每一申報戶之標準扣除額,係為配合同法第15條規定夫妻合併申報之稅制,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18號解釋意旨,避免標準扣除額對單身與已婚者產生差別待遇,打擊國人結婚意願,故按納稅義務人單身申報或夫妻合併申報,分別明定標準扣除額之金額;財政部所製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之標準扣除額:單身者120,000元,夫妻合併申報240,000元,與前揭規定相符,上訴人主張該申報書內容不符司法院釋字第318號解釋意旨,且違反所得稅法第5條第1項、第5條之1第1項、第15條第1、3項、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等規定云云,並不可採。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與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鍾啟煒
法官李君豪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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