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4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簡上再字第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再字第49號聲請人 詹大為 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宋秀玲 (局長)住同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緣聲請人民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在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下稱結算申報書)上勾選列舉扣除額並填報扣除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00元,經相對人所屬文山稽徵所按個人標準扣除額120,000元核認,以109年2月27日第100400968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聲請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868,816元,綜合所得淨額為126,816元,應補稅額3,786元,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稅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前程序判決)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前程序裁定)而告確定。聲請人復於對前程序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先後數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以本院111年7月13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規定之再審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有關標準扣除額之規定,與78年12月30日修正之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不符,並與所得稅法第5條第1項、第5條之1第1項、第15條第1、2、3項及納保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等規定不合;又所得稅法第77條第3項規定的結算申報書內容記載:標準扣除額單身者12萬元,與配偶合併申報者24萬元,與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所得稅法第17條之1、第71條之1規定不合,且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18號解釋意旨,違反司法院第696號解釋合併申報分開計稅之規定以及違反租稅公平原則,應不予援用等語。經核,聲請人聲請行政訴訟再審狀(本院卷第23至33頁)及再審補充理由狀(本院卷第59至71頁)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執其對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再為爭執,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規定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其餘實體爭執事項,即毋須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羅月君法官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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