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告 許誌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年3日所為之112年度簡字第1098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上訴逾期。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許誌峯(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0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2年10月6日送達法務部○○○○○○○○○○○,由被告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見原審卷第25頁,而送達時間欄上雖記載「112年11月6日」,惟送達人簽章欄上所蓋該監所戒護科名籍股之戳章日期則為「112年10月6日」,且被告係於「112年10月30日」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則上開送達時間欄上記載之「112年11月6日」顯為「112年10月6日」之誤載)在卷可稽,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期間即應自其收受該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起算20日(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被告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2年10月26日(週四),惟被告卻遲至112年10月30日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該上訴書狀上之法務部○○○○○○○○收容人書狀核轉章之收件戳章及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所記載之日期附卷足憑,從而,被告提起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原審裁定駁回上訴,核無違誤,是被告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依蓉
法官鄭百易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