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2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羽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羽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本味王暢快人生經典版壹盒、日本青森蜜富士蘋果壹顆、中華一番蒟蒻卷壹盒、非基改玉米筍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被告犯後於警詢坦承認罪之態度、前有竊盜前科、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日本味王暢快人生經典版1盒、日本青森蜜富士蘋果1顆、中華一番蒟蒻卷1盒、非基改玉米筍1盒,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22437號被告郭羽瑄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羽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23日21時36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博館店賣場內,趁購物之便,徒手竊取 黃星豪 管領之商品日本味王暢快人生經典版1盒(售價新臺幣[下同]199元)、日本青森蜜富士蘋果1顆(售價59元)、中華一番蒟蒻卷1盒(售價46元)、非基改玉米筍1盒(售價29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之提袋內,未取出結帳即離開店內,搭乘上開汽車逃逸。嗣黃星豪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星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羽瑄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星豪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失竊商品標籤影本等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