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儀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7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儀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儀成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9時至20時許,在臺中市柳川西路向友人借住之居處,以捲菸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儀成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12年11月27日12時2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惠中路口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儀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2月
5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1067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毒偵第57至5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63、73至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見毒偵卷第65頁)、112年11月27日職務報告(見毒偵卷第6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000年0月00日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自應逕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固大多分開使用,然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及用藥組合,並無固定模式,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之案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01月27日管檢字第0940000793號函釋可參),是被告於警詢時雖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其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內吸食,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尚非無稽,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各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此部分應成立數罪併罰,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起訴書載明,且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犯之罪(竊盜及幫助施用等罪)與本案所犯之罪(本人施用毒品),罪質、情節並不完全相同,被告復於審理時強調本案乃其觀勒後第一次遭查獲施用毒品,一再請求不予加重等語,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前揭素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再度犯下本罪,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案素行、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