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原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煜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煜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行經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與雙十路1段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行經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與雙十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占用機車停等區而為警攔查,發現林煜坪散發濃濃酒味」、第7至8行「測得林煜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4時47分許測得林煜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煜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且知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酒測值已超出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及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85號被告林煜坪女32歲(民國80年5月15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煜坪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13年5月2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自由路之錢櫃KTV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代謝,竟仍於同日凌晨4時40分前某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515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旋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與雙十路1段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林煜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煜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採證照片及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檢察官張良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楊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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